新公司法视野下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
清算责任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类型,尤其是在公司解散或出现特殊事由时,往往引发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激烈冲突。由于公司即将终止,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也随之终结,债权人自然希望尽快实现其债权。即使债权未到期,也会因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而提前到期。新公司法在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和明确了清算责任的相关规定。以下将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探讨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清算义务和责任的主体
清算责任是指违反清算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探讨清算责任必然涉及对清算义务的分析。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清算义务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清算义务人(通常为公司董事)负有及时组成清算组的义务;二是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员需履行妥善清算的职责。这两项义务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在实践中往往具有连续性。清算义务人通常是清算组的当然成员,除非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一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清算组成员另有规定;二是强制清算的情形,即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或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或责令关闭而由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中,法院通常会指定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中介机构人员组成清算组,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包括政府机关人员。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通常是清算组的当然成员,这是对旧公司法的重要修正。然而,在其他情形下(如法院指定或股东会另选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可能并非公司原经营管理人员。这种区分对清算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担任,其责任相对较重,因为董事全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负有保存义务。若因保管不当导致财产毁损、灭失或无法清算,董事需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清算组成员为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人员或其他非原经营管理人员,由于其未参与公司此前的经营管理,仅在公司清算阶段介入,故对其责任的要求应相对宽松。例如,若清算组接手时公司财产已严重流失或账册残缺不全,清算组成员无需对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情形,董事不能仅以“公司财产在清算时已不存在”为由免责,而需提供更多证据证明财产流失或毁损发生在清算开始之前,而非因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所致。若董事能证明财产损失与其行为无关,则无需承担清算责任。这种区分有助于避免实践中过度将公司信用转化为个人信用,即债权人因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受偿而试图追究公司内部主体(如股东、董事、监事等)的个人责任。这种做法应被视为公司法的例外情形,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正当性支持。
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由股东改为董事,体现了对董事全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认可,同时也避免了股东或其他非经营管理人员因不熟悉公司事务而承担不合理的清算责任。此外,对于董事责任的认定还需考虑其任职时间。若董事全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至清算阶段,其举证责任较重;若董事为清算阶段新选任,其责任应与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相当,而不应因其身份而加重。
总之,清算责任的认定需严格遵循因果关系原则。若公司财产在清算开始前已耗尽,即便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清算职责,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原则旨在防止清算责任的不当扩大,确保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合理区分。
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内容
清算义务的内容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全面规定,明确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职责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此前的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作出了显著改进。旧公司法仅简单提及清算组成员需“忠实地执行职务”,但未明确其义务标准,也未清晰区分清算组成员义务与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异同。而新公司法明确将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董监高义务相挂钩,即同样适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标准。
然而,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仅概括性地规定了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未具体阐述这两项义务的内涵。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通过两款条文正面阐述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基本内涵,并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中详细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这一完整的规范体系为解释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提供了明确的参照依据。因此,当对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产生疑问时,可直接参照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将清算组成员的义务标准与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下董监高的义务标准统一起来。
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董监高的勤勉义务通常通过商业判断规则来衡量。该规则尊重董监高在经营管理中的商业决策,只要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无利益冲突,即使决策导致公司损失,也不认定其违反勤勉义务。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衡量勤勉义务是否被违反的重要标尺,同样适用于清算阶段。尽管清算事务看似比经营管理更为简单,主要涉及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置资产以偿还债务等,但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财产形态的日益复杂和企业事务的庞杂化,清算过程可能并不简单。
例如,若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无论是上市公司股票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清算组成员在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变卖股权以最大化公司利益时,可能需要运用商业判断。假设清算组成员认为当前并非出售股权的合适时机,决定等待资产价格回暖后再行出售,但最终资产价格未如预期回升反而持续下跌,导致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此时是否可认定清算组成员未尽到勤勉义务?答案是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尊重清算组成员的商业判断,因为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应贯穿公司经营管理和清算的全过程。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通过明确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将其与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下董监高的义务标准相统一,为清算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清晰的规范依据。同时,商业判断规则在清算阶段的适用,进一步保障了清算组成员在复杂清算事务中的决策空间,避免对其责任的不当扩大。
清算责任的规则适用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对清算组成员的职责和责任进行了区分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其需承担一般性的过错责任;但如果其行为导致债权人损失,清算组成员仅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新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对象进行了区分:清算组成员对公司的义务程度较高,而对债权人的责任相对较低。
这种区分体现了以下考虑:清算组成员作为公司的内部机构,其法律地位并未因清算阶段的到来而发生根本变化。在清算阶段,清算人取代了原董事会或董事的职责,但其作为公司内部机构的性质不变。因此,清算组成员的主要责任对象仍然是公司,而非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公司内部机构对外部债权人并不直接负有义务,但考虑到清算阶段的特殊性——清算的首要目的是清偿债务——法律例外地赋予债权人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为了避免内外责任失衡,防止外部主体对公司清算过程造成不当干扰,法律提高了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门槛。这意味着,只有在清算组成员存在严重不当行为时,才需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主要途径仍然是向公司主张责任,而非将损失转嫁给清算组成员。这一制度设计旨在避免将公司信用异化为个人信用。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分析主要针对自愿债权人,即通过合同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对于非自愿债权人(如侵权受害人),由于其债权并非基于对公司信用的信赖而产生,对其保护的责任不完全由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承担,还需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如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综合考量。因此,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无需对非自愿债权人的清算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相关责任可通过其他法律条文予以解决。
(来源: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