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我买的豪车居然有“三层”漆,我要4S店假一赔三!

                                                       ——以一则实务承办案例解析汽车买卖中瑕疵和欺诈的认定

                                                                                                                                   欢迎转发,注明出处

 

     今年过完年开工第一天,也正是安衡律师事务所乔迁后正式营业之日,同事们还沉浸在过年的喜悦中讨论今年的工作计划,有一位张女士气冲冲的走进律所说自己被4S店骗了,在安抚好当事人情绪,细致了解案情后,给与当事人分析处理方案,获得当事人信任,委托团队的王世豪律师全权代理此案。

一、 案情介绍

      2022年4月20日,张女士与北京一家4S店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张女士向4S店购买某品牌高档轿车一辆,单价为560000元。合同对质量、付款方式、交车时间与地点、验收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即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共计6770元(其中商业险5780元、交强险950元)。次日,张女士付清全部购车款后,4S店将车辆交付,并随车交付了货物进口证明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等材料,张女士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9日,原告将案涉车辆送至店内修理时技术工人开玩笑的表示这辆车的车漆有点厚,明显比他们解除的同类车厚的多。车主当然看不出来,毕竟是个新手,但说者无意听者有心。张女士仔细一看发现确实有些异样,于是去做了一个油漆厚度检测,结果该车的车漆真的比车辆标准油漆厚度厚了三倍。张女士与4S店联系沟通并将案涉车辆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售后维修工程师。随后,4S店经过与车辆生产厂家联系后答复张女士说,该车辆车漆确比品牌标准厚,但仍属于原厂漆,类似于在运至4S店前做过一个漆面品质调整,张女士对此并不知情。同日,XX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向4S出具《XXXX情况说明》,载明得知张女士反映的车漆过厚的问题,生产者在对相关环节进行调查后认为,该车喷漆均为XX汽车原厂车漆,车主反映的情况可能与工厂生产过程中为确保产品质量,按品牌流程、标准对车辆所进行的相关调整有关,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张女士与合同相对方4S店沟通换车、赔偿等事宜,4S店均以不是自己过错。生产者都说了非质量问题,自己不可能验收时发现等理由拒绝处理赔偿事宜。

 

二、 案件分析及处理意见

     第一,该案4S店是否构成欺诈。尽管我们也同张女士一样气愤,想为她争取到她期望的“退一赔三”,但产品质量法上的欺诈跟老百姓认为的欺诈有所不同,不同的法院裁判思路也有所不同,有的一审法院认定欺诈,但二审法院认为仍达不到欺诈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予以改判,我们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从两个角度对不构成欺诈的认定进行讨论,这也是我们团队处理案件的一贯习惯,把案件所有的可能性和观点都考虑充分予以应对,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但也尽量避免提出不切实际的诉求,让当事人诉讼目的达不到,还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欺骗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为构成要件,欺诈行为既包括虚构、捏造事实的积极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消极行为。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在销售给张女士之前确有多层喷漆,但也仅有多层喷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4S店将车辆出售给张女士的行为本身具有欺诈性。我方若主张4S店存在隐瞒车辆维修情况的欺诈行为,应提交充分证据,但根据目前在案证据难以佐证4S店在出售前即已经知晓车辆有多层喷漆这一事实,亦即无法证明4S店存在积极虚构事实或消极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

      第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故推定案涉车辆的瑕疵形成于销售前,从文义、目的等多种法律解释中也无法得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瑕疵仅限于商品固有瑕疵,若我方能够证明在购车6个月内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就应当由4S店承担瑕疵举证责任。本案4S虽然举示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PDI检查单、《新车交接顾客确认表》等证据,但我方认为并不充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并无车漆检查的记载且PDI检查单虽未显示车漆异常,但该检查是在出售交付给张女士两个月前完成的,4S店并未进一步证明交车时案涉车辆状况良好,因而不能排除案涉车辆在此间隔期间被反复喷漆的合理怀疑,并且根据我们的经验以及鉴定机构的回复,是否能够对多次喷漆时间及多次喷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鉴定,每个案件和车辆不同,有鉴定申请被退回的可能;本案并非是二次喷漆修复(非专业人员或不使用专业设备而仅凭肉眼很难发现),三层喷漆必然比一层喷漆厚的多,4S店的专业人员仅是肉眼观察车漆状况大概率也能发现异常,因此4S店工作人员在《新车交接顾客确认表》签字确认车辆外观完好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当时案涉车辆不存在瑕疵。车漆的瑕疵涉及汽车质量,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主动告知义务范围,4S店未履行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有充足的检测能力确保交付的为完好车辆,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定其知晓瑕疵的存在。但上述推定不足以使得法官认定欺诈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当然,并非所有的瑕疵车辆,4S店均不构成欺诈。本团队所承接代理消费者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有很多案件都被认定为经营者欺诈。比如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还有的案件隐瞒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的情况,主观故意明显,没有正当理由不披露对公平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认定为欺诈。即使欺诈的诉求未获得支持,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错的赔偿金额。

    第三,4S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本案张女士与4S签订合同,亦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4S店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车辆维修项目仅限于车漆瑕疵,相应修复措施轻微,技术难度不大,不危及张女士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即使修复亦不会对张女士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也不会影响其日常使用。但4S店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侵犯了张女士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对其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时,可以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以相关信息是否会影响到一般消费者的选择为依据。张女士购买的是价值较大的进口车辆,其购车该车的意义不仅是作为交通工具的使用价值,更是一种身份的象征,其对车辆品质的要求自然较高。虽然多层喷漆并不会影响车辆的使用功能,与隐瞒车辆维修过的反复喷漆、喷非原厂漆有所不同,但本案根据4s店和XX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回复车漆标准是120—180微米,而案涉车辆车漆厚度为380—600,超过标准三倍之多,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该事实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故被告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督促和引导,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瑕疵修复对案涉车辆价值的影响和消费者维权费用以及车辆使用情况等因素,尤其对张女士作为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综合考量案涉车辆的价格提起20万元的赔偿主张,给调解方案留些操作空间。

该案件还在审理当中,后续会持续跟进。本案由周红笑律师团队王世豪律师承办,团队成员协作,买卖合同纠纷是王世豪擅长领域之一,具有很强的沟通能力,能与法官进行有效沟通,安抚好当事人情绪,真正的做到案结、心结也结束。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 欺诈 、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  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 除合理怀疑 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周红笑主任团队 李永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