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股东将认缴期限约定到30年甚至更长期限,那么在公司不正常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注册资本认缴写入法律。我国正式进入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时代,体现了国家解放闲置资本、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但弱化了资本对公司的信用担保功能,给交易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此后,很多股东认缴资本巨大,一个小小的商贸公司,认缴资本甚至达到1个亿。因此,认缴就是一个数字,无需真金白银,出资期限约定到几十年之后,股东陷入一个对资本认缴的误区,认为只要认缴期限足够长,公司的债务便与其无关。
那么,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前,以上情形下债权人不能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九民纪要第6条所列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1)种情形,公司已经同时且完全具备《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公司破产的三个条件,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
至于如何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则列明了以下五种情形,只要存在其中一种即可认定,即使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具备以上条件,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意见的精神,债权人即可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就解决了恶意出资股东无限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损失。
二、九民纪要第6条所列明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2)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导致出资未到期。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按照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于2021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一个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子,坤泰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向笔者的当事人偿还2000万元人,但公司无任何资产,海淀法院以(2020)京0108执7292号终结本次执行。因该公司股东韩某、张某对公司的出资已届期限,笔者申请追加韩某、张某为被执行人。韩某、张某向法庭提交已经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不能加速出资到期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以(2021)京0108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韩某、张某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韩某、张某在债务形成后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仍然属于已届出资期限。
总而言之,九民纪要的精神是,原则上保护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对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否定,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