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股权转让遇上股东离婚,股权分割不能想当然
很多创业者、公司股东容易混淆一个问题:婚后取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到底是不是自己可以单独说了算?离婚分割股权、单方转让股权,同时触碰《公司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两套规则,实务争议频发。今天结合典型案例,厘清其中法律边界。
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陈某出资设立 A 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持有公司 30% 股权,王某并非公司登记股东。二人感情不和准备离婚,陈某打算处置名下股权,由此引出两类常见纠纷: 情形一:夫妻二人协商一致,约定将该部分股权转给王某,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变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情形二:陈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告知王某,自行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低价转让案涉股权。王某得知后,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认为陈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就股权能否直接过户给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是否有效产生重大争议,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周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核心在于厘清股权兼具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不能简单等同于房产、存款等普通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分两层法律关系: 第一,离婚分割出资额给非股东配偶,要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约束。夫妻协商将出资额转给配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配偶才能登记成为股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愿意同等条件购买的,法院只能分割股权转让款;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依法视为同意转让,配偶可以取得股东身份。 第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后股权,配偶享有的主要是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共有权,股东身份对应的表决权、转让权原则上由登记股东行使。主流裁判观点是:仅以未经配偶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但该规则存在例外:如果受让方并非善意,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转让发生在离婚前夕,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刻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法院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简言之:公司法保障股东处分权,婚姻家庭编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二者交叉适用,不能单一判断效力。
律师建议
- 离婚分割股权,优先协商并履行内部程序。夫妻协商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时,务必书面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留存同意文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避免后续股权变更受阻;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及时协商股权转让价款的分割方案。
- 受让自然人股权,必须核查婚姻状况与股权共有情况。收购股权时,主动核实转让方婚姻状态,尽量取得转让方配偶出具的书面同意文件;同时核查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对离婚敏感期的股权转让提高尽调标准,防范 “恶意串通” 风险。
- 持股一方切勿在离婚前后低价、无偿转移股权。试图通过转让股权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旦被证实受让方非善意,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还可能在离婚分割时被认定为过错方,面临少分财产的不利后果。
- 规范书面协议,提前做好风险隔离。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写明价款、支付节点、交割条件、权属瑕疵、配偶意见、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股东也可以通过婚内财产约定,提前明确股权归属、收益分配规则,减少婚变引发的商事纠纷。
- 股权纠纷属于交叉领域疑难案件,同时涉及公司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律规则,争议复杂,发生纠纷或重大交易前,建议委托专业商事律师介入评估、拟定方案,避免交易无效、财产损失。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不同情形处理。
-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规定。
温馨提示:股权不是普通财产,股东身份、公司人合性是重要考量。无论是离婚分股,还是对外受让股权,都不能只看夫妻内部约定,忽略公司其他股东法定权利。
